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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优钢贸易公司诉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案件的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优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钢公司)的委托,就优钢公司诉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北站支行)违规退票、扣划款项一案,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北站支行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规退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02年4月13日、16日、17日、19日,优钢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以客户石家庄京冀优钢有限公司、石家庄盛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通力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以北站支行为付款行签发了四张转帐支票,总金额为250406.9元。

从北站支行向优钢公司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可以看出,从上述四张转帐支票签发之后直至2002年4月24日,优钢公司设立在北站支行帐户上的可支配存款始终不少于该公司所签发的四张转帐支票票面金额的总和,这充分说明,优钢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向持票人支付上述四张转帐支票项下的款项。

2002年4月23日,北站支行以转帐支票“空头”为由,向上述四张转帐支票的持票人分别签发了“退票理由书”,将本应按照有关票据支付规定进行兑付的票据作了退票处理。而2002年4月23日当天,优钢公司在北站支行设立的银行帐户上实有存款的最小余额为435984.37元,最大余额为456119.87元。该款项足以支付优钢公司签发的四张转帐支票票面金额的总和250406.9元。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第16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第128条);“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第208条);“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242条)。

《商业银行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违反规定退票,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通过上述法律、规章等规定,被告北站支行违反票据支付规定,故意违规退票,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北站支行的退票行为给优钢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故此,应当判令北站支行向优钢公司赔礼道歉、为优钢公司恢复名誉,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责任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二、北站支行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扣划优钢公司帐户中的款项,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将还款期限相应顺延。

2001年12月11日,优钢公司在北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后北站支行将其带回。合同约定:优钢公司向北站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6.3375,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北站支行出示的借款合同内的文字都是北站支行的人员自己所写。而在原合同中并没有关于200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60万元的记载,这些内容是北站支行的人员后加上去的。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北站支行交给优钢公司的“借款凭证(回单)”上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都是2002年7月11日。该日期正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日期。2001年4月24日,北站支行将优钢公司帐户中的存款43.6万元划转走,提前归还了贷款,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行为。

北站支行的行为导致优钢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借款,严重影响了优钢公司的经营活动,损害了优钢公司的商业信誉,给优钢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商业信誉损失。因此,北站支行应当赔偿优钢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优钢公司恢复商业信誉,并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薛洪增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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