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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

请求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无法实际履行。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进行再审并改判,以维护法律最基本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将金泉公司认定成《联合建设销售北苑别墅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主体并判令其与泉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1、从协议书上看,泉发公司作为甲方和东信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最终就联合建设销售别墅区达成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形式上,金泉公司并没有参与协议的磋商和订立;内容上,协议书没有涉及到金泉公司。所以,金泉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终审判决将金泉公司与泉发公司合并一起作为协议的主体是错误的。

        2、从工商登记中公示的材料上看,金泉公司与泉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分别持有中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金泉公司属于内资企业,泉发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虽然金泉公司是泉发公司的一个股东,但是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对外也要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在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合作期间,金泉公司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向东信公司发出过付款指令。但是金泉公司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泉发公司的名义,也没有经过泉发公司授权。所以,金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在被泉发公司追认之前,不能认为金泉公司就是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泉发公司。即使泉发公司对金泉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金泉公司行为的责任和后果也应当由泉发公司来承担,金泉公司不能独立作为合同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4、在二审诉讼中,东信公司曾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盖有金泉公司印章的协议书,用以主张金泉公司也是合同的主体。但是,东信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这份协议书与泉发公司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并不一致,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法院应当对两份协议书中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所以,法院不能仅依据协议书上有金泉公司的印章就认定其是合同的主体。

5、金泉公司曾经致函东信公司称: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于1993511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金泉公司和泉发公司共同与东信公司联建销售,都有履行协议的义务。但是,金泉公司发送上述函件的行为以及函件的内容,并没有经过泉发公司同意和认可,泉发公司也不知道上述函件的存在。故该函对于泉发公司来说不应具有任何约束力。假如确实需要将金泉公司追加为协议主体,也应当经过泉发公司和东信公司共同同意。所以,这种未经泉发公司同意,东信公司和金泉公司私自约定追加金泉公司为合同主体的行为不能对泉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6、另外,金泉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还单独存在着合作协议,即《联合建设销售北苑小区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金泉公司完全存在基于自己与东信公司的合作而向东信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的可能。所以不能仅依据金泉公司向东信公司发出指令就认定金泉公司的行为代表泉发公司,更不能认定金泉公司还是协议书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如果认为金泉公司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通知金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追加为共同被告。

 终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将金泉公司列为合同的当事人,混淆基本的法律关系,无视基本的事实和证据,非法追加金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令金泉公司与泉发公司一并承担民事责任是严重错误的。这不但没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而且在程序上也不符合关于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正是终审判决,混淆了各种法律关系和基本的事实,才导致出现各种严重的错误。

        二、终审判决将本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协议书定性为“承销商品房合同”更是错误的。

        1993511日,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销售北苑别墅区协议书》,从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不是承销商品房协议,而是一种以“包销”为表现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即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是一种“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是一种买卖关系,而不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将该协议书的性质定为承销商品房协议是错误的。因为:

       1、承销商品房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主要体现在承销商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以开发商的名义向外销售商品房;承销商收取佣金;未售出的商品房仍归开发商所有,并由开发商对承销商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然而,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却不是这样约定的。协议书中约定:东信公司以每平方米2250元包销别墅住房;东信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后十天内交付泉发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为建筑费及定金,主体结顶后交付400万元人民币;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包销价的95%,余款从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一次付清。从协议书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看出,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根本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关系。表现在泉发公司将自己正在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东信公司,由东信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东信公司再将泉发公司尚未交付的商品房出售给其他购房者,并要求泉发公司将买卖标的物(商品房)直接交付给东信公司指定的人(最终购房者)。鉴于交易的房屋是在建商品房,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2、在协议书中虽然使用了“包销”的字眼,但是从双方对包销的约定上可以看出,这种包销就是一种买卖。因为:1东信公司在包销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东信公司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自由决定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无须征得泉发公司同意,也不受泉发公司的意愿所左右;东信公司不向泉发公司收取任何佣金,并对销售行为的后果(包括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东信公司负责交纳包销价以外的所得税。这种包销行为与民法中的代理明显不同:从名义上,东信公司是在以自己的名义售房;从权限上,东信公司处分房屋并不需要泉发公司的授权,也不受泉发公司意志的影响;从风险承担上,东信公司承担的是买受人的风险,而不是代理人的风险;从收益上,东信公司是在赚取差价而不是收取固定数额或比例的佣金。所以这不是一种代理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关系。2双方约定,东信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包销价的95%,余额从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可见,东信公司向泉发公司支付房价款并不以自己是否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售出作为前提。即使泉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东信公司后,东信公司一套也没有售出,东信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这和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支付价款)完全相同。3虽然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泉发公司没有将商品房直接交付给东信公司,而是直接过户给了最终购房者,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性质。在市场经济下,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之前又将同一标的物进行转卖并指令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次买受人的情况(即连环买卖)大量存在。本案中,东信公司指令泉发公司向东信公司指定的人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泉发公司也依照东信公司的指令,将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逐一过户给东信公司指定的人。所以,泉发公司并没有违反约定和东信公司的指令。这里暂且不论东信公司的转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但在房屋全部过户完毕后,泉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东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4虽然商品房“包销”现象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但是在我国关于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太多的规定。参照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包销的规定,没有约定包销期限或者包销期满后的包销实质上就是一种买卖。而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包销期限,所以不存在包销期内属于代理关系之说。

终审判决不认真分析协议的性质和特点,将本是买卖关系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为代理关系的“承销商品房合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规避了我国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导致了终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

三、根据我国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有关规定,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预售商品房而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应当依据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实体认定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

 虽然双方是在1993年签订的《联合建设销售别墅区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已经持续到了1996年底。在协议的履行期间,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在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而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生效之时(199511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正在履行中。因此,双方在199511日以后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应当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调整。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不予办理,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无效。

由于双方的协议是在19935月签订的,此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基于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协议的签订行为并不适用于上述法律法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也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泉发公司和东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却在一审诉讼期间(199741日—1997923日)及一审诉讼之前谁也没有提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该许可证至今都没有办理。鉴于泉发公司作为预售方预售商品房而在一审诉讼期间及一审诉讼之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设销售别墅区协议》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设销售北苑别墅区协议书》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协议,从订立时起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东信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房产应当返还给泉发公司,泉发公司收取的款项也应当返还给东信公司。鉴于东信公司已经将29栋别墅全部售出,造成事实上的无法返还,东信公司应当向泉发公司支付别墅销售后所得的价款。

四、假如认定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设销售别墅区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也因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严重“显示公平”而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

 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东信公司应当在“协议签字后十天内交付甲方(指泉发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作为建筑费及定金,主体结顶后交付400万元人民币,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包销价的95%,余款从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一次付清”;东信公司“若未能如期付款,按国家当时利率交付延期利息”;然而对泉发公司却约定:泉发公司应于1030日前将协议签订的别墅区住房“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移交乙方(指东信公司),如未按期交付,甲方按总包销价的月息三分赔偿乙方”。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合同中对双方违约时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显然是不对等的。泉发公司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东信公司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违约金。

 将双方分别违约与违约后分别承担的责任结合起来不难看出:如果东信公司故意不向泉发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必然会造成泉发公司资金困难、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从而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后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东信公司不支付400万元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责任是按照银行利率向泉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泉发公司不能按时交房需要承担的责任则是按总包销价的月息三分向泉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交房一个月,需支付给东信公司70.2万元(2340万元×3%)。由此可见,如果东信公司故意违约,其只需向泉发公司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利息即可(东信公司的此项损失可以与银行支付给东信公司的存款利息相抵消,实际上东信公司无任何损失),而从泉发公司处却能获得每月70.2万元的收益。见下表:         

    

 

          东信公司

           泉发公司

     净支出

                    

          70.2万元/

     纯收入

          70.2万元/

         400万元×利息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销售别墅区协议书》是一种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示公平”的协议。泉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请求,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在一审、重审判决中也依法进行了变更。然而终审判决却对一审判决、重审判决两次的变更予以改判,最终维持了这种“显示公平”的协议。不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应当贯彻落实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公平原则”!

 五、东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东信公司违约在先是导致泉发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工程的主要原因。然而终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片面认定“泉发公司在房屋结顶时负有告知东信公司的义务而没有告知,故泉发公司称东信公司在房屋结顶后未按协议如期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这种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泉发公司在工程主体结顶时有通知东信公司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方在工程主体结顶之时有告知买受方的义务。那么,既然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泉发公司在房屋结顶时负有告知东信公司的义务”又从何而来呢?

 其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施工队进点后,东信公司作为乙方负有派驻工地代表协助甲方搞好质量监督、施工进度及现场管理的义务;实际履行中,东信公司选派的驻工地代表也长期在工地上工作,并按时向东信公司汇报工程进展情况,东信公司对工程进展情况可谓十分清楚。在东信公司对施工进度了如指掌的情况下,还需要泉发公司就施工进度进行特别告知吗?由于协助泉发公司搞好施工进度的监督是东信公司的义务,东信公司如果不清楚施工的进度,说明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又凭什么给无任何过错的泉发公司附加“告知义务”呢?

 再次,泉发公司已于1993819日、1993925日、1993105日、1994315日、1994621日(此次是泉发公司委托金泉公司)多次通知东信公司主体已经部分或全部结顶,并要求东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然而东信公司在接到泉发公司的通知后并未及时付款,而是一拖再拖。在泉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东信公司主体已结顶的事实面前,审判人员竟然认定成“没有告知”!这种无视事实真相、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认定难道不应当纠正吗?

 终审判决无端地给泉发公司附加一个告知义务是掩盖东信公司违约在先、袒护东信公司而损害泉发公司利益的重要手段。事实上,泉发公司之所以要将自己开发的别墅以较低的价格包销给东信公司,无非是想:1)在建设过程中用东信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来弥补自身建设资金的缺口;2)加速资金周转,尽快用东信公司支付的包销款投入到下一个开发项目中去。在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泉发公司已经将东信公司的付款列入自己的投资计划。东信公司的付款能否及时到位,将直接影响到泉发公司的施工进度以及能否按期交房。协议书签订后,东信公司应当在10内向泉发公司支付250万元;当工程主体结顶时,东信公司应当再向泉发公司支付400万元,然而,东信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泉发公司支付625万元,而是将应当支付给泉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与协议书内容毫不相干的金泉公司,也就是说,协议书签订后,东信公司根本没有向泉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东信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直接导致了泉发公司资金供应不足,进而影响了工程进度。东信公司违约是泉发公司不能将工程按时交付的根本原因。然而终审判决对这些基本的事实却不予认定,反而将东信公司支付给金泉公司的款项“张冠李戴”的认定成支付给了泉发公司;并且没有任何依据地给泉发公司增加了一个“告知义务”;还以泉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免除了东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审判人员这种不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戴着“有色眼镜”、颠倒黑白的做法,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的另一重要原因。

六、东信公司要求泉发公司交房时,并没有对房屋尚未质检和部分公用设施尚未建完提出任何异议,不但接收了房屋,而且亲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实际上,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对原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而在现实中,房屋交付使用后,质检部门也就不再给颁发《质检合格证》,而只能颁发《准许使用证》。终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片面强调《质检合格证》这一形式,作出了实际中无法履行的判决。

119941017日,在约定的27栋别墅濒临交付期而未交付的情况下,东信公司又与泉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包销了两栋别墅,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执行。该行为充分说明:东信公司同意不在执行原来协议中约定的“19931030日”这一交付期限。因为“19941017日”包销的房屋不可能在此一年之前交付,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付期限。同时也说明,东信公司未对原27栋别墅尚未交付及未进行质检予以认可。

21994113日,东信公司曾向泉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要求将“北苑别墅区:E型:28910号;F型:456号;C型:16号。以上工人房间改为地板砖,墙面改为彩色喷涂。二楼卧室不要地毯。F型:6号,车库不要卷闸门。以上房间暖气管全部装修。”从上述通知可以看出,到1994113日,东信公司并未对泉发公司逾期交房提出任何异议,相反提出对协议进行变更。东信公司要求对房屋装修进行变更。这说明,双方已经通过新的协议对原来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既然原合同已经变更,其履行期限包括交房期限也应当相应延长。故此,合同的履行期限不能再以原来的“19931031日”来确定,而应当以实际情况来确定交房期限。

3、在东信公司要求泉发公司交付29栋别墅时,并未对29栋别墅还没有办理《质检合格证》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房屋的质量提出异议。东信公司接收29栋别墅后,亲自将29栋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到了购房者的名下。上述房产证的颁发说明:1)泉发公司已经向东信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东信公司也向最终购房者履行了交付义务;2)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购房者已经对房屋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如果东信公司或者购房者对房屋的质量持有异议,可以请求权威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如果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泉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可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但是东信公司在接受房屋时并没有对房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9栋别墅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交付使用后,客观上已经不能再办理《质检合格证》。导致不能办理《质检合格证》的责任,东信公司有很大的过错。现在,东信公司又以房屋没有办理《质检合格证》为由拒付房款,试问:房屋没有经过质检,东信公司为何要接收使用呢?东信公司又为何主动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呢?

实际上,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已经通过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对原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期限和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东信公司在当时不向泉发公司提出交付异议,而在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才提出异议,最终是想达到拒付房屋价款的目的。为了对房屋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泉发公司可以请权威检测部门对29栋别墅的质量进行重新检测,但这不能作为东信公司拒付房款的条件。终审判决无视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且办理了房产证这一基本事实,片面强调《质检合格证》这一形式,从而得出房屋尚

未交付这一荒谬的结论,是严重错误的。

        作出终审判决时,按照房屋质检的相关规定,质检部门已经不再给发

放质检合格证。也就是说,终审判决中责令泉发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

质检合格证实际根本无法履行。最高法院作出了实际无法履行的判决,也

说明其错误所在。

4、泉发公司承建的公建配套工程等之所以部分未建是因为:市政府统一规划进行了调整。对此,东信公司是非常清楚的。为了早日完善别墅、住宅生活小区公建配套,1996718日,东信公司与泉发公司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东信公司一次性出资40万元,用于支付电贴费用,专款专用;泉发公司保证正式供电工程在1996830日前全部完工,拉闸供电;如未按时完工供电,泉发公司退还东信公司40万元,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利息;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东信公司将资金40万元付给泉发公司等。由此可见,东信公司与泉发公司之间就配套工程及供水、供电部分执行的并不是原来的协议,而是变更后的协议。对此,终审判决却没有查明,这显然是错误的。

七、东信公司应当依法向泉发公司支付全部包销款,终审判决认定泉发公司“请求支付包销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终审判决无视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已经对原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居住多年这些事实,片面、教条地理解“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这一形式,从而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其一,虽然协议约定了“工程全部结束”后东信公司才交付包销款,但是这里的“工程”仅仅是指东信公司包销部分的工程,而不是指泉发公司开发的全部工程。泉发公司在北苑别墅区除开发了东信公司包销的工程外,还开发着其他多处工程。泉发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与东信公司毫不相干的“工程”“结束”作为东信公司付款的条件。所以这里的“工程”应当仅理解为“东信公司包销部分的工程”。而东信公司包销部分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经交付给了东信公司,东信公司也已经将包销的全部别墅卖出,不但全部办理了房产证,而且实际居住使用了多年。在这些事实面前,难道还不能认定为“工程全部结束”吗?其二,虽然协议约定了工程交付前工程须经“验收合格”,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来协议的约定,所以在判定别墅交付的方式时,不能仅以原协议中书写的文字作为依据,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考察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东信公司在接受泉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时并未对“验收”提出质疑,而且亲自负责办理了房产证。 这充分说明:东信公司已经认可这种交付方式并且视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如果东信公司知道泉发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他怎么还会接收呢?东信公司又怎么能将不合格的房屋出售给其他购房者呢?由此可见,东信公司以“工程没有全部结束”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房款是站不住脚的。终审判决以此判决泉发公司“请求支付包销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

八、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买受人应当支付全部价款。

泉发公司已经将自己开发的29栋别墅全部交付给东信公司,东信公司也已经将29栋别墅全部销售出去,并且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此,29栋别墅的所有权已经全部转移到了东信公司或者东信公司指定的人的名下,且早已超过交付使用后一年的期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 买受人;而买受人的最基本的义务是接收标的物并支付价款。在本案中,泉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东信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已经接收了标的物,那么东信公司又有什么理由不支付房款呢?无论从法律的规定上,还是从交易的目的和习惯上说,东信公司都应当向泉发公司支付全部房价款,这是东信公司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任何理由而豁免。

九、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如前所述,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鉴于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或者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规避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监管,混淆合同的性质和案件案由,从而引用了本不该

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2、假如认定泉发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也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因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的不对等,特别是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泉发公司违约承担的责任远远高于东信公司违约承担的责任。对这种内容显失公平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泉发公司在一审、重审和二审中也都指出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并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在一审、重审判决中也依法进行了变更。但是,终审判决却无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机械地以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进行判决,这显然也是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必然会导致实体权益处分的错误,所以,对这种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终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并且判决的内容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对这样错误的、无法实际履行的判决,应当依法纠正。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对上述判决进行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基本公正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OO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北苑小区

电话:0311--7760648     13930169681

邮编:05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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